英国为何没有成文宪法

1215年,英国孕育出了西方乃至世界宪法史、政治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份法律文件——《大宪章》。此后八百年,世界各国纷纷颁布了成文宪法,内容或多或少受到《大宪章》的影响,然而有意思的是,《大宪章》的母国英国却迟迟未制定成文宪法,这是为什么呢?回答这个问题,还要从《大宪章》的问世谈起。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一世征服英国之后,英国国王一直保持较大的权力,对贵族有较强的控制力,但英国的封建制度并没有发生根本的变化,领主对其领地仍有完整权力。雄心勃勃的狮心王查理一世死后,约翰王即位。约翰是英国史上最糟糕的暴君之一,甚至曾被民众叫作“残暴的小畜生”。约翰以英法战争为借口,不断增加税赋,搜刮城市,还与教会抢夺权力,贵族、教会和市民渐渐忍无可忍。1214年,约翰在布汶战役中失利,被迫向法国支付赔偿金,于是又向封建贵族和城市要钱。贵族趁机提出保障贵族权利的要求,约翰不予接受。贵族们便拿起武器,在伦敦和英格兰北部起兵反抗。1215年6月,贵族在伦敦挟持约翰,并向他提出了一份由48个条款组成的豁免权清单,史称“男爵法案”。6月15日,在坎特伯雷大主教斯蒂芬的斡旋下,在距离伦敦30公里处泰晤士河畔的兰尼米德草地上,约翰与贵族和主教们和解,被迫在大主教基于《男爵法案》起草的法律文书上盖上了王玺,这就是我们现在所看到的《大宪章》。这张书写在羊皮纸卷上的文件在西方历史上第一次将封建君主的权力限制在法律的框架之内,堪称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协议之一。没有人想到,是最糟糕的国王签署了这份最伟大的协议。

《大宪章》以拉丁文写成,原文共3655个词,没有标题,也不分段落。1759年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给各条款加了序号,共63条,沿用至今。英译本最早出现在1534年,当代译本中以戴维斯翻译、大英图书馆出版社出版的版本最为权威。其文本中浇铸着英国延续千年的文明传统:一方面,它是英国法治传统的标志;另一方面,它是英国自由传统的象征。

盎格鲁—萨克逊人的法律很大程度上由习惯的规则和判决组成,习俗是其基本要素。人们习惯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并处理日常生活中的民事事务。这一从习俗发展出的习惯法传统包含着浓厚的民主因素,有利于保护民众权利,同时制约统治者权力,但缺乏规则的、理性的处理方式。1066年诺曼人征服英国后,为巩固诺曼贵族对英国的少数人的统治,引入了他们在诺曼底所使用的较为精细的治理方式,建立起有效的司法体系,使民事事务的审判向着理性化的方向发展。征服者与盎格鲁—萨克逊人的两种传统经过了几个世纪的冲突与融合,逐渐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了以习俗为基础的普通法,奠定了英国法治传统的基础。这一传统既使英国法律向着更加理性和专业的方向发展,又保留了传统习俗中的民主氛围。经过此后几百年的发展,英国法治不断健全。

《大宪章》既是英国法治传统的重要标志,又是英国自由传统的象征。经过多次修订,其中有三个条款至今适用:保证英国教会的自由,确认伦敦金融城及其他城镇的特权,以及所有人都必须有合法的审判才能被监禁。其中最为著名、影响最为深远的条款是第39条,直至今天仍然是普通法系的基本原则。它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等地位之人根据这块土地上的法律作出合法裁判,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形式的损害。”这一条款关乎最根本的政治问题,任何自由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都受到法律保护,王权也不能超越其上。这意味着,神圣王权之外,民众的自由与权利同样不容剥夺。

《大宪章》体现了贵族、教会和平民希望通过法律对国王形成约束的要求,确立了法治和自由的传统,但是在制定成文宪法典成为世界法治实践潮流的趋势下,英国反其道而行之,开创了不成文宪法的道路,原因简单却深刻。

其一,这是由英国的民族性格决定的。英国人传统、保守,对理性抱有天然的恐惧。纵观英国的法制发展,其实都没有受到罗马法开创的编篡法典思想的影响。相反,英国的法制更多依赖传统的法律思想方式,尤其是宪法。恩格斯曾经说过,“英国的宪法是历史地发展起来的”。英国著名法学家布莱斯也曾指出:“英国宪法是任何作者也作不出透彻说明的一组智慧的产物,它所具备的性质是它在几个世纪中逐渐浸染而成的。”在英国民众观念中,英国宪法乃至政治体制的地位及影响力并不是因为它本身的存在,而是因为其随着历史的发展逐渐演化和积累的过程,它的权威性也只能在历史中被逐步地赋予。所以英国人尊重传统、尊重历史,历史的源远流长本身便证成了权威性的存在。例如1215年的《大宪章》、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89年的《权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等,至今都是有效的法律文件,而且其神圣性远非普通的法律可比,甚至连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典也望尘莫及。

其二,这是由英国革命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近现代意义上的宪法,一般都是由取得革命胜利的资产阶级为巩固自己的胜利成果而制定出来的,英国的革命漫长,而且并不彻底。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是新贵族与资产阶级相互联合、以宗教改革为主要手段自上而下采取的,这必然使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具有渐进性、保守性和妥协性的特点。从1640年查理一世召开新议会开始,直到光荣革命取得胜利,1689年颁布《权利法案》,实际上一直都是传统的封建势力与新兴的资产阶级之间复辟与反复辟的较量,在这个过程中英国资产阶级根本没有想过也不可能彻底摧毁封建势力。英国的革命历史持久,在漫长的斗争中,有一部分封建势力已经资产阶级化,他们和资产阶级结盟,参加了反对专制制度的斗争,这样取得的胜利果实必由两个阶级共享;因为斗争漫长、艰巨,资产阶级步步为营,在每一次进逼封建主的退让中,便制定一个宪法性文件来巩固资产阶级的胜利成果,由此积累了许多宪法性文件。

英国是世界上宪法的发源地,它的宪法极其独特:它不是在某个时刻“制定”出来的,而是在数百年间渐积“生成”的;它不是囊括在一个成文的法典中,而是散见于一些宪法性历史文件、议会制定法、判例和惯例中;这种生成的散见于各种渊源的“根本法”与普通法没有形式上的区别,只有内容上的区别;它的内容又是灵活多变的。对于那些习惯于对成文宪法进行实证分析的人们来说,英国宪法似乎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这种认识只是一种外围的观察,并不客观。一如说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倒不如说是“柔性宪法”更为准确,也更有概括力。

英国的“柔性宪法”包括三个部分。其一,宪法法案。分为两类:一是历史上具有规约性质的重要文件,如1259年的《人民公约》、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等。二是议会立法,内容包括确定国王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推广普选权,设立法庭和政府行政权等,如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其二,宪法性质的法院判决。如有关法官特权,人民控诉国家官员,颁发人身保护状,议会特权的判决等。其三,宪法惯例。指虽没有反映在正式的成文法中,但实际上具有宪法效力的习惯或传统。如英王的一些特权,内阁由下院多数党组成,首相由英王任命,大臣对议会和国王负连带责任等,都以惯例的形式表现。可见,英国的“柔性宪法”历史悠久且内容繁杂,需要绵密的解释。所以在英国学界有种流行的说法:“宪法学家是英国宪法的编纂者”,这种说法想要表达的是,如果没有学者们进行总结、归纳和解释,英国宪法很可能难以准确把握。

来源:《学习时报》2016-05-30     金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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