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说《西游记》第68回“朱紫国唐僧论前世孙行者施为三折肱”中,唐僧师徒四人途经朱紫国,适逢国王张榜求医,孙悟空毛遂自荐,揭皇榜欲为国王治病,却引来唐僧的埋怨。悟空回道:“就是医死了他,也只得问个庸医杀人的罪名,也不该死。”这一句话活灵活现地刻画出行者不拘细谨、大大咧咧的混不吝形象,同时似乎也能够说明这泼猴并非莽撞无脑的,饶是他艺高人胆大,也要搬出律条为自己的行为辩解。按照他的说法,庸医杀人,罪不至死。
那么,孙悟空的这一说法是确有其据,还是信口开河?
唐、明两代针对庸医的律法
我们知道,唐僧取经的故事背景是唐代,那么,就让我们看看当时的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唐律》中至少有两处条款与庸医行医和医疗事故有关。《唐律·诈伪》有“医违方诈疗病”条:“诸医违方诈疗病,而取财物者,以盗论。”“违方”指违背本方。此条主要是对借医行骗行为的处罚性规定。《唐律·杂律》还有“医合药不如方”条:“诸医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误不如本方,杀人者,徒二年半。其故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虽不伤人,杖六十。”所谓“不如本方”是指医师为人合和汤药(包括题疏药名或针刺),不符合古今药方和本草。“不如本方”的原因则不外乎两种:过失和故意。结合这两处条款,我们可以概括出唐代法律对庸医行医的基本立场和处置措施:医生如果是乱开药方,借治病骗取钱财,以盗罪论处(违法所得巨大的,顶格的刑罚是加役流)。医生如果是学艺不精或疏忽大意,为人合药出现失误,导致患者死亡,要处以徒二年半的刑罚。如果合药不如方是出于故意,那么性质就不同了,以故意杀伤人的罪名论处(严重的要被判死刑)。即便是没有伤人,也要处以杖六十。可见,排除故意开错药方的极端个案,在一般情况下,医生诊疗失误致病人死亡,并不需要“偿命”,即便有骗钱的动机也罪不至死。就此而言,孙悟空的说法并非胡扯,而是有实证法的依据的。
当然,众所周知,《西游记》是明代的作品,小说中的诸般情节安排与其说是反映了唐代的史实,不如说是对明代社会制度和世俗生活的折射,所以,考察明代的相关法律制度可能才是研究“文学中的法律”的正确做法。在制裁庸医这个问题上,明代的律法继承了唐代律法的精神并有所发展。具体来看,《明律·刑律二》中有“庸医杀伤人”条之设置,律条如下:
凡庸医为人用药、针、刺,误不依本方,因而致死者,责令别医,辨验药饵穴道,如无故害之情者,以过失杀人论,不许行医。若故违本方,诈疗疾病,而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因而致死,及因事故用药杀人者,斩。
细细体会,《明律》的这一条规定实际上是将《唐律》中“医违方诈疗病”条和“医合药不如方”条合二为一,但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即医生疗病失误,如果不是出于故意,那么,只有在造成患者死亡的情况下,方才承担责任。而且,也仅是按照过失杀人的情况,“依律收赎,给付其家。”这样规定一方面体现了对业务生疏、粗枝大叶之医者的惩戒,另一方面也是对苦主之家的经济抚慰。
由此可知,庸医害人无论在唐代还是明代的确都够不上死罪,这也是孙悟空有恃无恐的重要原因。从中,我们分明可以感受到中国古代法律对庸医和医疗事故的宽容态度,但在深层次意义上折射出中国古人在这个问题上的基本认知。顾炎武说:“古之上医不能无失。(《日知录》卷5)”曾国藩也说过:“药能活人,亦能害人。良医活人者十之七,害人者十之三;庸医则害人者十之七,活人者十之三。(《曾国藩家书》咸丰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谕纪泽》)”换言之,医生不是神仙,做不到万无一失,特别是考虑到古代医学的落后和医者医术的局限,就必须要理解和接受医疗事故的“必然性”。因此,社会舆论也好,政治、法律制度也好,对于医者不能过于苛责,这样才能为医者提供一个相对有利的执业环境,进而保障全体社会公众的健康。
御医的法律风险
不过话又说回来,“庸医杀人,罪不至死”只是就一般情况而言,如果医治对象为天潢贵胄,律法上的规定则是苛刻的。一方面,无论是《唐律》还是《明律》,均把“合和御药有误”列入“大不敬”,属于“十恶”重罪之一,体现出帝制时代律法制度的核心关切。另一方面,《唐律》和《明律》在刑责上的规定出入很大,《唐律·职制》规定:“诸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者,医绞。”《明律》对此的规定则是“医人杖一百”。量刑如此悬殊,一个合理的解释应该就是,唐代以降的统治者在长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逐渐认识到《唐律》中此项规定过于严酷,以致于抑制了医者为皇家服务的积极性,是以有意识地做出制度上的调整。
当然,更值得注意的事实是,无论在《唐律》还是《明律》中,“合和御药有误”均属于行为犯,即不要求伤亡结果的发生。进而言之,如果造成了帝王或特殊医治对象的伤亡后果,则医者恐怕只有引颈待戮的份儿了。至少,在唐代,依据“举轻明重”原则,等待医者的刑罚不会轻于绞刑。有意思的是,针对这种情况,《唐律》和《明律》中均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规定,这一立法“空白”颇耐人寻味。那么,现实生活中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又该如何处置?明代中期的两个案例似乎可以为我们提供这个问题的答案。
弘治十八年(公元1505年)四月,明孝宗在祷雨斋戒时偶感风寒,主管太医院的太监张瑜和太医院院判刘文泰没有遵循既定的诊治程序,并且存在严重的用药不当行为。孝宗驾崩后,御史言官交章弹劾用药失误的医官,“以为庸医杀人、律科过失特为常人设耳,若上误人主,失宗庙生灵之望,是为天下大害,罪在不赦。(《明史文苑传笺证》卷2)”臣僚们的逻辑是,庸医杀人罪不至死,那是针对凡人,若受害的是天子,岂能与凡人同等对待?参与会审的大理卿杨守随甚至对参与会审的诸臣说:“君父之事,误与故同,例以《春秋》许世子之律,不宜轻宥。(《池北偶谈》卷9)”很显然,这是汉魏以来春秋决狱的遗风,可是却有“违法”的嫌疑。《明律》中并没有明确区分“合和御药不如本方”的故意和过失,可是《唐律》中是有的。《唐律》在“大不敬”条下有疏议,指出包括“合和御药有误”在内的几类行为“皆为因误得罪……如其故为,即从‘谋反’科罪。”这样说来,如果一定要将医官的失误与故意等同视之,未免有失公允,也不合乎律典的精神。
退一步来讲,即便如此处置,恐怕仍然不能平息臣子们天崩地裂般的悲恸心情。明世宗朱厚熜为求长生,长期服用方士王金等人炼就的“仙丹”,导致慢性中毒。世宗驾崩后,新皇帝将王金等人统统下狱。法司承办官员初拟以庸医故用药杀人罪定斩,刑部尚书黄光昇则别有主张:“此方士,非医也。古者方士诬称采药求仙,欺罔无实,尚皆伏诛。金等妄进药物,致损圣躬,岂采药求仙诬罔者比?(《国榷》卷65)”“弑君无律,杀父有条,宜比子弑父律,坐以极刑。”最后,皇帝下旨:“监候处决。(《明通鉴》卷63)”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样本意义,司法官员是在承认“法无正条”的情况通过比附的方法来实现对被告的重判,其致思路径倒是的确符合中华传统司法的正轨。
以上两案,被施以重刑的被告未免心有不甘,可是历史上还有比他们更惨的。唐咸通十年(公元869年),唐懿宗长女同昌公主薨,懿宗痛悼不已,怒火无处发泄,遂杀医官韩宗绍、康仲殷等二十余人,收其亲族三百余人系狱。依据史书记载,这桩医案很可能是一桩冤案。然而在帝制时代,伴君如伴虎,一个人既然选择了当御医,就要做好最坏的心理准备。
当然,实践中也并非没有轻判的例子。南宋淳熙十四年(公元1187年),太上皇赵构在吃了一碗馄饨之后觉得胸闷、咳嗽,太医王泾以蠲毒丸进,“既投而不支,遂以大渐。(《桯史》卷9)”宋孝宗震怒之下,便要处死王泾,后在太后吴氏苦谏之下,王泾得以免去死刑,减为黥流,杖脊朝天门。元世祖时,伯撒王妃得了眼病,医者为王妃施以针灸,结果竟导致王妃失明。世祖大怒,扬言要杀掉医者,御医许国祯进言道:“罪固当死,然原其情乃恐怖失次所致。即诛之,后谁敢复进?”世祖方才作罢(《元史》卷168)。总而言之,“合和御药有误”因为触及到最高统治者的切身利益,一旦发生实际的损害后果,如何处罚将直接取决于帝王的意志,而由于人主意志的无常,御医所要面对的法律风险具有很大的不可控性。
回到孙悟空为朱紫国国王治病这一案,患者乃一国之君,虽不比大唐天子,也是千金之躯,怎容江湖庸医乱施岐黄?设若因此而不治,依朱紫国之律法,恐怕唐僧师徒也是难逃严刑。如此讲来,悟空的卸责之辞又不尽然了。
(原文标题:《当庸医遇上古代法》)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12-2 赵进华